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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的信用卡取钱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10 18:50:41浏览:13分类:金融百科

用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的信用卡取钱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德行为的定性发生分岐,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领取卡中的款项,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主观上,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达到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看到他人未退出信用卡,且处在可以继续操作的情况下,进行多次操作,故意非法从他人信用卡中取出款项,客观上,被告人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被告人陈某德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被告人陈某德的行为与备受关注的“许霆”案类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定性,这也加证明了社会对利用他人信用卡私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这种犯罪,在认识上存在着分歧。那到底如何定性才准确呢? 被告人陈某德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特征,以盗窃罪定性更为准确。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德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双重客体: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操作尚未结束的信用卡取走被害人的存款,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被害人的信用卡处于被害人的操作使用状态,被告人乘机使用并没有侵犯到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另外,被告人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只是按自动柜员机的实际操作程序进行操作,柜员机依照真实的信息付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陈某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观上,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看到他人未退出信用卡,且处在可以继续操作的情况下,进行多次操作,故意非法从他人信用卡中取出款项。而且被告人在取款后,将他人的信用卡退出后,把信用卡扔掉,没有与失主联系归还款项的意思。可见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没有退出操作界面的信用卡,取走被害人信用卡中款项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建议尽快偿还,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上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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