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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的荣誉奖励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11 18:52:17浏览:15分类:教育知识

肖建国的荣誉奖励

北京市新世纪中青年社科理论人才“百人工程”(2001—2010)

中国人民大学校级标兵班主任(2008、2007)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7年度青年教师教学优秀奖(200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优秀科研成果优秀奖(2008)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优秀班主任(2008、2007、2006)

教育部第三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著作三等奖(2003)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中青年优秀科研成果著作一等奖(2001)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中青年优秀科研成果论文一等奖(1999)

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摘 要: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受到质疑。作为宪法“钦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对公益诉讼案件的介入实有必要亦具备现实可能性。立法应确立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机制,明确并着手规范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时机和方式。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权;必要性;可行性;时机把握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14

引 言

2011年10月29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公益诉讼方面,该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给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但是,该条款的规定显得较为笼统,从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应更直接地在法律条文中示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相对于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我国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显而易见。时至今日,并无一个法律条文对公益诉讼进行明确的阐述,更不消说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进行明示。本文拟从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角度出发,就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以及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时机把握及检察机关自身能力的提升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相关立法活动提供参考。

一、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权能,对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诉讼原告职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活动。近年来,虽然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突破传统诉讼规则的制度还找不到诉讼法上的“合法性”,进而在法治语境下陷入一种困境[1],但公益诉讼案件被审判机关受理的情形也不在少数,而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案件亦呈上升趋势。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统计,全国目前已有40多个环保法庭,从2002年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始,共受理关于环境污染的民事公益诉讼12件;其中原告是检察院的6件,行政机关3件,环保组织3件。前9件都以原告胜诉终结。(参见:李湘宁,唐丹妮.“审慎”公益诉讼[EB/OL]. (2011-12-19)[2012-03-13]. .cn//chargeFullNews.jsp?id=111405469&time=2011-11-13&cl=106.)

而且,从案件受理的情况看,由检察权介入的案件在所受理的案件中占比较高,这也从侧面反映了一种意识形态倾向,即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方面还是比较倾向于由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来提起诉讼。为何会有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出现呢?笔者以为,这是由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决定的。

(一)公益诉讼的性质阐释

公益诉讼,即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公益诉讼包括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而提起的公诉行为以及公共利益的受侵害(及可能受侵害)群体就“一系列危害到不特定公众利益(其外延也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扩大的)的公共决策或行为起诉相关的公共当局及强势企业并提请司法审查的法律实践”[2]。一般而言,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之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从其涵义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定要求与侵害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诉讼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

从全球范围来看,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中期,这种诉讼在这一时期产生有其必然性。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深入发展,各种危害到社会各阶层民众的公害愈来愈普遍,如假冒伪劣产品对消费者群体的危害、环境污染等公害行为在全球蔓延的态势愈演愈烈、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等等,无不对社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2]16-17。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公益诉讼活动从上个世纪末期开始方有些许动静,这与我国工业社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逐步推进,我国工业经济呈现飞跃式的发展。而经济的快速、深入和无序发展导致了一系列公害行为的出现,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公害我们一个也没有落下,因公害行为导致的社会矛盾逐年上升。因此,正视公益诉讼的存在价值,通过公益诉讼这一司法手段来推动制度变革,以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则不失为解决上述矛盾的一剂良方。

(二)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显得极为苍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公民、社会团体等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需要花费巨大的司法成本,并且收效甚微。而相较于公民、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宪法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 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 [3] 。其法律地位和专业性决定了由检察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公益保护的机制缺失,导致公益受损现象越来越严重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逐步推进,我国工业经济呈现飞跃式的发展。而经济的快速、深入和无序发展导致了一系列公害行为的出现,环境污染日趋恶化、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群体性事件频发、医患关系紧张、假冒伪劣商品充斥泛滥等,这些都是社会不稳定的诱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4],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整体法制进程的滞后性,司法体制的缺失以及法律执行力不到位直接导致对上述公害行为没有足够的约束力。近年来,我国政府在维稳工作上的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逐年增加,但缘何效果不佳呢?归根结底还是在于民众对正当利益的诉求没有合适的渠道来释放。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一个公共利益代表者,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责无旁贷。一旦检察权可以依法介入公益诉讼,那么民众的一些诉求便可依托该途径解决,社会稳定的压力亦可得到一些缓解。

 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一

 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呢?本文由东莞交通事故赔偿网编辑为您整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效力,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但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对当事人协议的确认,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法定条件;生效的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一)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从此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二)结束诉讼的效力

 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则是在法律上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提起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所以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

 (三)强制执行的效力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有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二

 人民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被誉为?东方一枝花?。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和调解协议等都进行了明确规范。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争议。近日,笔者采访了参与立法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

 是否确立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

 国家对于人民调解这种基层性、民间性、群众性、自治

 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责任?

 确立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有意

 见认为,实践中存在着人民调解过度正式化、正规化、行政化、诉讼化等各种偏向,在某些地方,调解组织与司法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强调国家责任可能会损害人民调解应有的?自治?之义。

 我认为,民间性、自治性是人民调解的根本属性和定位,但民间性、自治性不等于国家无所作为或者放手不管。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制度,国家对于人民调解应当承担相应的支持、鼓励、保障等职责。过去一度因重视不够,导致人民调解运转不畅、作用不彰。实践中,调解组织缺乏办公场所和经费、调解员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完全依赖基层群众的热情来维持人民调解的运转,是不能长久的。立法必须建立明确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例如,当年香港政府为了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发展,只是象征性收取1港元作为政府提供给仲裁中心办公大楼的租金。因此,立法上必须将人民调解的民间性与国家对人民调解的.扶持态度两者区分开来,不宜简单地把国家对民间调解的责任同民间调解行政化画等号。

 人民调解法最后采纳了国家责任的观点,在第6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

 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分别在第12条和第16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和人民调解员的保护机制。

 是否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要不要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立法中存

 在争议。有意见认为,人民调解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了保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避免人民调解的司法化和行政化,应当删除关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述。

 我个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困扰人民调解的最大制度难题之一。实践中,当事人漠视、无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这类现象比比皆是,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通过立法提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当务之急。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采用了与合同法第8条相同的表述,但是这里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应当是一个复合性、多层性的概念,既包括合同效力,也包括高于合同效力的其他法律效力,合同效力只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底线效力。例如,双方将调解协议提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从而由法院作出许可执行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等

 人民调解法最终确定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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