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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12 01:25:41浏览:12分类:旅游攻略

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有: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已经2018年3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4、《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导游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5、《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20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7年4月13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令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扩展资料:

我国除了以上的法律性条款,还有一些相关部门的规定性质条款,具体如下:

1、《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公布的《旅行社条例》,以及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公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领队管理由资格准入制改为备案管理制,旅游主管部门不再对领队从业进行行政审批,制定此细则。

2、《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通知》

随着我国公民出境旅游市场持续升温,出境游中诱骗购物、甩团滞留、丢失财物、抢夺盗窃等案件时有发生。为切实净化出境游市场秩序,保障公民出境游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大旅游安全事件发生,现将下一步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此出境旅游经营有关要求通知。

进一步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健全信用奖惩联运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旅游市场信用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部-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中华人名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名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导游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通知

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在我们的生活当中,相信有很多家长在小孩放假的时候,喜爱带自己的儿子去游乐场玩,但是在疫情都还没处于一个十分稳定情况的时候,我们不建议家长带自己的儿子去游乐场玩耍,由于这样的行为很有可能会给当地的疫防产生非常严重的损害。北京乐谷银滩景区被责令停业整顿,该景区存有哪些问题?

很多网友们在看到这样一个新闻的时候,心里都会觉得十分的吃惊,由于景区在这个时候没有的安全隐患,并且里面的游乐场设施都非常的安全性,出现这样的行为让很多网友都没办法理清头绪。依据官方发布的通知称,往往关掉乐谷银滩景区,就是因为该景区工作人员相对而言会比较聚集,假如错误这种情况进行劝阻得话,那就很有可能会造成疫情再度规模性暴发,这样就会给他人的生活产生非常严重的危害。

在疫情爆发的情况下,很多人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许多人都在这个时候没有很好的管束自身的个人行为所以导致疫情出现再度爆发的状况。在疫情都还没结束的时候每个人都应该依据防御力准则来规范和管束自己的行为,否则的话就很有可能会由于疫情的再度爆发性,而对我们的身体和生活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和伤害。

景区作为一个游乐场所,很多人都会在娱乐休闲的时候集聚在这个地方,这样一来就会造成这一地域的人员太过聚集,因此通过了一段时间的召开会议确定,景区可能关掉一段时间,进而根据这样的方法将疫情维持在一个非常稳定的情况。根据这样的方法,也能够好好断决疫情的发展和散播,提前将疫情彻底逐出中国。

**市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行政区域内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场、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 告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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