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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13 17:58:00浏览:13分类:旅游攻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和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依法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设 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或者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的;

(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的。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批准前,应当与相关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相关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应当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公众代表听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徽志。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第十四条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报批前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已编制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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