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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13 20:11:55浏览:15分类:旅游攻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本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旅游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是以喀斯特原始森林和水文为特征,集山、水、林、湖、瀑、洞、石为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水春河景区、大七孔景区、小七孔景区、樟江风光带组成,总面积273.1平方公里。

根据《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樟江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第四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领导,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按照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交通安全、社会治安等进行管理;

(五)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樟江风景名胜区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七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古树名木、风景林木花草;

(二)毁林开垦、擅自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四)围填堵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

(五)堆积、装贮、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渣、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水体环境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在水中洗涤有毒、有污染的物品;

(七)猎、捕、炸、毒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野生动物;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八条 在特级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

(二)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三)移植风景林木;

(四)建造坟墓。已建而有损自然景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九条 樟江风景名胜区的水质以及樟江支流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Ⅰ至Ⅲ类水标准执行。第十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荔波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第十一条 禁止侵占、破坏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河道、河滩、河堤及其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违法占用、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及景区土地使用性质。第十三条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根据规划建设的项目,由樟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计划,经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四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樟江风景名胜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25度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在樟江风景名胜区内推广沼气等适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保护生态。第十五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防洪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第十六条 荔波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樟江风景名胜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樟江风景名胜区投资开发和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汴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汴河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新汴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包括西起京台高速,东至苏州门的新汴河水体及其两侧的堤防和护堤地。具体范围根据景区规划划定,并设置地标。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序发展、依法保护、服务人民的原则民生,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由市人民美国政府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土地、旅游、交通、公安、林业、农业、环保、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保障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市人大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在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以外的毗邻区域划定规划控制区作为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并可以设置界标。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资源评价、发展目标与范围、功能结构与空间布局、环境承载力分析、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旅游项目规划设计、投资与效益分析等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利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第九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并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风景名胜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控制要求,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区的,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美国政府批准并实施。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风景名胜景观和生态相协调

第十二条在风景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施工现场的生态环境,并采取下列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密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硬化措施;(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防尘措施;(4)施工现场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五)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以及其他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能t及时拆除,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超过三个月的,用地单位应当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管理第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危险区域和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风景区内修建的游览娱乐设施,从事游览和其他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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