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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学的法硕怎么样?好就业吗?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09 18:51:32浏览:21分类:教育知识

海南大学的法硕怎么样?好就业吗?

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简称JM)是专业学位之一,法律硕士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职业性学位,主要培养面向立法、司法、律师、公证、审判、检察、监察及经济管理、金融、行政执法与监督等部门、行业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与管理人才。

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是以教学、学术、实务多方面为指向,而法律硕士则是以致用、实务为指向。以下为全国法律硕士招生院校排名分析,备战2016法硕考研的同学们赶快来看看,选择一所适合自己的院校吧。

第一批(八所院校)

北京大学

北京大学的法学院实力雄厚,对任何读书的人来说可能都是一个梦想。

北大跟人大一样,每学期开设的讲座很多,经常请一些国内外知名的学者和律师去讲课,很吸引人。不过北大法硕,对广大的贫下中农来说,他收的学费确实太贵了。除了4万多的学费,毕业论文答辩还要另外交钱,没有生活补贴,性价比不是很好。需要注意的:报考北京大学不能保证一定在北京上学,每年分数排名在后的要去深圳研究生院。关于北大深院:

1、同样是法律硕士,其他学校收费每年或5000或8000或10000不等,本部也只有14000元。但每年北大深院是22000元。悬殊甚大。

2、尽管有个别优秀的老师来深圳上课,但在整体上,其师资、图书、体育设施等严重欠缺,和本部相比差距较大。

当然,如果有意在南方的广州与深圳工作(很有钱的城市,法律职业也比较发达。)同学,我觉得去深圳读书也是可以接受的,毕竟瘦死的骆驼比马大,而且真心做学术的这年头也不多!

中国人民大学

培养法硕历史悠久,实力雄厚,是第一批开始招收法硕的学校之一。

人大每年报的人在2500以上,录取率相对来说是比较低的。从04年开始招生规模缩减将大大提高报考难度。学费不便宜,往年(现在已经没有了)有20左右的公费名额,公费分数线在370左右。另外人大由于宿舍比较紧张,所以不解决住宿,但学校最后会尽力想办法解决的,人大每年在大运村给安排部分住宿,那边环境很好,学习生活都很方便,离人大也不远。

人大对就业工作非常重视,每年人大法硕都能找到不错的工作--人大毕业生向来有去国家机关的传统,人脉很广。03年结业的形势不太好,又遇上了非典,但是单单就人大法硕的就业来说,还是不错,比法学总体会好一点。去机关的最多,占一半以上。留北京的也很多,一班因为应届生比较多,三分之二上都留在了北京。去部委的不少,中纪委、工商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公安部、质检总局、审计署、国务院对台办等;回省的很多都在省厅机关,或者在一些大单位的省级机构,如保检会分会。有部分去了公检法,如北京市高检,一中院,区级法院。去银行也比较特别多,除了北京也许去广州的最多,有广州日报2个,市委办公厅,人事厅,中行深分,广东中行等等。还有部分去了企业,象什么中兴,大唐之类的。

人大法硕只有2年,这是全国唯一的,早毕业早就业,未尝不是好事!

中国政法大学

大量的公费和地处北京,吸引了千万学子,是该校难考的最重要的原因。再次,他是中国最大的专业法律大学,校友多,就业不错,最后学费也不高,性价比比较高。所以中国政法大学报名人数比较稳定,一直维持在2000人左右。不利的地方是政法的法硕上课地点在昌平,离市区较远,坐公共汽车需要2个小时左右时间,也有可能丧失一些交流、聆听知名教授授课、找兼职实践的机会。

对外经贸大学

硬件很好,就像上海的复旦,吃的好,住的好,还在繁华的朝阳区,离CBD中心近,宿舍还有凤凰卫视看。国际法实力雄厚,与经济有关的学科以及与外贸有关的学科实力很强大,也是一个可以利用的资源。贸大名气没北大人大响,但学费不贵,就业不错(主要去“国”字号的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以及与经贸有关的国家机关),是值得报考的学校之一。

吉林大学

03年宣传的比较多,法律硕士们也很团结,学校对法硕培育也比较重视,在BBS上吉林大学法学院的老师还专门开设一个专栏介绍吉大的情况。04年有2200人报考,这跟吉林大学对法硕的重视程度和雄厚的法学实力是分不开的。但吉大的缺点也很明显:地域较差,东北三省的重工业比较发达,但服务业太弱;就业信息的获得有限,从其今年毕业生的就业去向来看,大部分人留在了吉林省工作-在中国,就业的地区性歧视在短期内仍然无法消除;外部声誉方面与原来的法学四大天王中的其他几位相比已经有所下滑。

武汉大学

武汉大学与吉林大学比较相似。原先可能对法硕不太重视,不过现在有所改观,新设立了以院长曾令良为首,主抓研究生工作的副院长莫洪宪等为副的法律硕士培养中心(各校现在几乎都已经成立独立的“法律硕士管理中心”等类似的专门机构,这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硕师姐师哥抗争的结果。),其中有曾被评为全国十大杰出律师的教授指导实习,有律师事务所和弱势群体救助中心可供实习,任课老师都是至少在武大小有名气的中青年教授博导,师资力量还可以。

不过由于法律硕士还属于新兴事物,甚至在一些任课老师中仍存在误解,教理论法学的老师大都对法硕薄有微词,而教行政法,刑法等课的老师则较重视法硕。武大整个校风很自由,有最漂亮的校园,到樱花开放的时候,确实很美-武汉大学是全国最漂亮的校园。

华东政法学院

我国历史最悠久也是实力最强的法学教育-“五院四系”。 “五院”是:中国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现西北政法大学)、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学院。 “四系”是:北京大学法律系、人民大学法律系、吉林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

这些才是现在我国法律教育的顶峰所在。甚至可以有点夸张的说,只有这五院四系的法学毕业生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科班出身”。

优越的地理位置,全国的经济中心,自由法制的社会氛围,上海自然很有魅力!在上海开设法律的大学不少于10家,但只有华政在这五院四系之中,复旦法学院的上升势头很强,不过至少现在他的法学教育实力还不能和华政相比。华政有法学教授40多位,博导数十位,法学博士点四个。考华政容易一些,因为招生名额多。如果不想去北京,选择华政也是不错的。

西南政法大学

传统的法学院,深厚的历史底蕴,学术特点体现务实。03总人数259人,按生源地分5个班,住宿为新装修宿舍,约30平米,带卫生间,水房,201电话,宽带接口,空调,家具与床一体,费用1200/年。

西政是有理由骄傲的,强大的法学科研实力,辉煌的法学业绩,大量优秀的法学毕业生分布全国各地,让法律院校汗颜的“西政现象”等等。当然,也有地理位置偏僻,降为“地方队”的尴尬,但仍旧无法掩盖它在法学界的地位!04招生规模很大,而其地域的局限又掩盖了其在就业方面和传统人脉方面的优势,一部分考生会选择其他院校,另外由于不提供生活补助、奖学金和公费医疗,吸引力在下降。但说实话在法律系统中,他的影响力还是很大的。

第二批(五所院校)

厦门大学

环境一流,在那里上三年真的一点都不亏。厦门经济不错,法学院实力雄厚,是第二批招生的,厦大的就业也不错。

南京大学

学费很低,就业很好,南大的牌子也不错。虽然南大法学院实力是确实比不上人大北大,但因为江苏是一个经济大省,南大的法硕在本省就可以找到不错的工作。南大法硕学习气氛特别刻苦,很另人钦佩。基本情况:

1、招生名额一直控制在80左右。

2、有十个公费名额,不用交培养费和住宿费,均为应届生,每月享受研究生补助。

3、对自费生和委培生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4、复试公平,严格的差额复试。

5、外地生提供住宿,五人一间,每人600/年。

6、授课老师都是最受欢迎的老师,与法学硕士的配置完全相同。

7, 第一学年末分配导师,每个导师大约带5名左右。

中山大学

新生进中山大学,首先学校给我们介绍中大历史,校训和中山先生的精神。法学院在中大历史不是很久,在中国不算前几名,但肯定不算差的法学院。对法硕也非常重视。另外

中大招生广东省考生占多数。

中南政法学院

中南政法大学法学实力一般,但幸运的是它与别人合并成立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成为原来5大政法院校中唯一的211院校,这样在学校硬件,资金投入方面无疑占了一些优势。

西北政法学院

业内人士都知道西政的实力不错。 大家都在研究生楼上住,收费一模一样。宿舍按级分不按专业分,一个宿舍四个人有阳台有空调。各方面都不错。03年有近30个公费名额。

第三批(九所院校)

复旦大学

借助上海的优势,前景不错。复旦的学生在上海就业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所以对全国各地想去上海发展的学生来说,吸引力特别大。不过应届生人事档案调入学校,外地生员

户籍调入学校;非应届毕业生一律不转户口和档案。

浙江大学

给的我感觉就是“三美”:美食、美女、美景。浙大就在西湖边上,风景很美,伙食也不错,上有天堂,下有苏杭,美女就不用说了吧。 基本情况:

1、法学院在合并以前属于杭大,但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已有了长足的进步。浙大有雄厚的资金,在引进人才和教学质量方面可谓不遗余力。浙大的强项是法理学、宪法和行政

法,其中李龙,孙笑侠,林来梵都是国内外著名学者。在民商法方面,原来确实比较弱,但是马上将变得“强大的不能再强大”,原因是法学院即将引进几位超重量级的人物。在

刑法方面,今年增加了硕士点。

2.对法硕的教学非常重视,每天上午都是课满,有的老师说相比法学硕士,更喜欢法硕。每两个人跟一个导师,学习上有什么问题可以随时去问。压力挺大,因为法硕和法学

硕士一样,要在核心刊物发表文章才能发学位证书。不过这体现了浙大培养方案的严谨务实。

3.待遇方面,与别的研究生没有什么不同。只是往界生没有补助与医疗保险。住的是硕博楼,居住氛围感觉不错。

黑龙江大学

无论地理位置还是法学实力都是很一般,还不如辽大,估计是为了照顾东北三省的缘故,各省都有且只有一所法硕院校;如果想留在黑龙江工作,还是可以考虑的。

湘潭大学

实力一般,师资还可以,历史悠久,适合附近考生或者有意去广东一带工作的学生报考,经济实惠,就业主要去南方的广州深圳佛山等,法学实力比湖南大学强,有几个在法

学界响当当的人物,入他们的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教授,知识产权的冯晓青教授,还有几个国家级或省级的青年法学家。

四川大学

法律系传统上有一定的实力,就业方面亦可。同时因在西部,分数线不可能太高,且自主划线,有望降分录取。每年都接受调剂。

安徽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

苏州大学

苏大的法学实力较强,历史更是悠久,可以追溯到国民党的动武大学法学院,加上苏州异常发达的经济实力(比省会南京发达的多),就业很不错。

山东大学

在山东是绝对的老大,其他学校和它水平差距很大,合并后实力和吉大有一拼,师资力量强大。就业显然也受到地理位置的局限。

郑州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

第四批(六所院校)

清华大学

法学楼非常气派,我估计大门口的那几跟柱子一根就值几百万。法学院资金雄厚,发展很快,对法硕非常重视,学院从03年开始加大力度注重法硕的培养。住宿条件不错,女生三人一间,男生两人一间,一般是一个法硕和一个法学研究生住一起。不过招生人数比较少,每年报考的人数比较多,所以难度大。考上的都非常珍惜这个学习的机会,学风是有目共睹的。往年的毕业生就业不错,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一些大的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人去了。但由于不是传统法律名校,整体实力还逊一些,毕业生以后发展不象人大北大吉大那样有人脉支撑。另外清华大学在深圳设了一个研究生分院,那边招100的法硕。不过有人反映那边的情况不是特别理想,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很大。

南开大学

法硕可以选修任何法学的课程,无论是研一还是研二的,只要教室可以坐的下。老师是南开法学院最好的老师,因此师资问题是不用考虑的。上课的地方是南开教学设施最好

的地方—模拟法庭,是法硕专用的教室。法硕的统一教材是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织编写的,每本书的撰稿人都是本领域的权威人士。法硕研究生都住在校外,因为学校住宿条

件有限,法硕也安排在校外住宿。四人一间,单独卫生间,有电扇,每人一个书桌和大衣柜还有一个贮物箱。条件还是不错的。实力一般,但牌子好就业好啊,是天津考生第一选择.

山西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

兰州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

云南大学

地方太过偏远,虽然云大实力很强,但现状不好,又因为出了马事件,未来发展前景堪忧,就业方面也受地域限制多多。

辽宁大学对法硕还是比较重视的,在大连与沈阳就业还是很有区位优势的。

第五批(十一所院校)

贵州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

海南大学

实话实力一般,但海南做为一个经济特区,东南沿海地区的发展是他的一个卖点,今年报考人数不多,接受调剂。

河南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更何况还有法律实力名气更强的郑大。

湖南大学实力一般,历史悠久,适合附近考生报考,经济实惠。

南京师范大学

地理位置不错,江苏省经济实力很强,法学实力也不错,法理学、诉讼法学蛮有实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就是他们法学院的院长公丕祥教授。

江西财经大学限于本省,实力一般,为地方培养法律人才。

烟台大学地理位置好,自然环境一流,民商法学实力在全国很有影响,有几个著名教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在北京,就业渠道稳定,很强的军事院校色彩,以后会越来越受到考生关注。

上海交通大学

2002年6月才成立法学院。交大04年是第一年招法硕,在宣传上有其可圈可点之处!他的吸引力在于二年半二万元学费上,这在第一档高校中,无疑是很低的,而上海的地缘优

势也是很强的!这无疑会成为很多考生报考的目标。他的缺点在于他不是法学传统强校,在业内人脉不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新增招生单位中最受期待的,当然他的吸引力一是传统法学实力强悍,二是地处北京的优势,三是未来的就业期望较高,四是他们有意在法硕教育探索方面作出一点贡献!

不必要重复立法的应对既包括对地方立法思维的塑造,同时也包括制度上的应对措施。鉴于应对不必要重复的制度机制比较复杂,本文将单独列出,本部分主要解决立法思维的问题。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体系性立法思维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要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必然要求体系内部具有统一性和逻辑性。统一性要求各组成部分之间要一致,不能互相冲突。而逻辑性则要求各部分之间互不相同、各具特点,否则就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因此,地方立法需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找准自己的位置,树立体系性的立法思维。而要找准这一位置关键要把握地方立法的地方性。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无论是实施性立法还是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都必须立足于地方。实施性立法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自主性立法要根据“地方性事务”,先行性立法要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地方立法的地方性。如果地方立法的地方性缺失了,也就丧失了地方立法的意义和功能。从这种意义上说,地方立法都应当具备“地方特色”,这一点无需过分强调。[25]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得十分具体,适应地方的需要,地方就根本无需重复上位法,只要依照上位法即可。因此,地方在立法时必须树立一种体系性的立法思维,将地方立法纳入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去考量立法的必要性。在实施性立法中,需要根据地方实际具体化上位法几条就立几条,破除那种整全性的立法思维,真正履行为地方服务的功能。(二)彰显地方立法的应有空间[26]如果将地方立法空间视为一个相对固定的空间,那么立法不必要重复对地方立法空间的占据无疑会缩小地方立法空间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不必要重复立法使得地方立法的注意力不是集中在为地方解决实际问题,而是徘徊在上位法同地方创新条款之间的边缘。因此,防范立法不必要重复还需要彰显地方立法的自主空间,使地方立法的注意力转向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优势,因为“对一些影响范围仅限于特定地方的立法事务而言,地方立法有着中央立法所不可比拟的信息优势和因地制宜条件”。[g]48 因此,地方立法要敢于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后果按照地方实际予以细化,敢于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新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然而,从地方立法现状来看,往往规定的行为模式条款多,但规定法律后果条款少,排除那些仅重复上位法行为模式而没有重复法律责任的立法不必要重复条款外,依然存在许多新的行为模式但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情况。这就导致了本来属于地方自己的立法空间,却因为没有规定法律后果而处于虚置的状态。[27]我们以《南京市固废条例》为例。该法在第7条规定了产生有害废物单位的申报义务,在第16条中规定了企业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的义务,在19条中规定了企业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的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在24条中规定了禁止医疗废物的回收利用,在29条中规定了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的备案义务,这些都是上位法并无规定的新的行为模式,但遗憾的是,南京市并无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使自己的立法空间虚置。因此,地方立法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着广阔的立法空间。当然,造成法律责任条款较少的原因主要是对违背“不抵触”原则的担心。对“不抵触”原则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上位法已有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同时还不得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抵触,也即既不能直接抵触,也不能间接抵触。[h]434-435 对上位法明文规定允许的行为,地方立法不能禁止,对上位法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地方立法不能允许。而对上位法既没有允许也没有禁止的行为,地方立法是否可以允许或禁止呢?其实这正是地方立法的空间所在。但是,这种情况存在限制,即必须遵循《立法法》第8条的法律保留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对设定行政处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15条对行政许可设定的限制等相关法律的概括性条款。同时,对上位法既没有允许也没有禁止的行为,地方立法还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因此,地方立法在属于自己的立法空间内,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应当敢于为新的行为模式制定法律后果,敢于细化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从而排挤立法不必要重复占据的空间,彰显地方立法的自主性。5应对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立法设计(一)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审查机制的立法设计要杜绝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问题,应当从制度上将立法重复的审查机制建立起来,使之与合法性审查一样,成为地方立法的一项常规性和前置性工作。一旦在地方立法草案中发现立法的不必要重复,应当及时剔除,在地方立法公布之前竖起一道有效的屏障。要建立重复立法的审查机制,有一些理论和现实问题需要考虑。一是如何在立法中界定不必要重复,避免对某些重复的“误伤”;二是这种审查机制究竟是采取自上而下的审查方式,还是采取地方立法机关内部审查的方式;三是如果采取自上而下的审查方式,必然涉及到对存在的不必要重复如何处理的问题,是直接撤销或宣布无效,还是纡回建议;四是建立审查机制之后,对依然出现的立法不必要重复状况,如何处理;五是如何选择建立重复立法审查机制的立法时机,等等。为了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当把握三个原则。首先是科学性原则,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不必要重复的核心特征。其次是合法性原则,这种审查机制不能违背现有的立法体制,导致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紧张关系。第三是现实性原则,这种审查机制能够适应当下地方立法的现状,并对不必要重复的遏制能够起到现实效果。对于立法不必要重复的界定,贵阳市和浙江省在立法设计上并不成功。即使浙江省用“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表述意识到了某些重复应当排除在不必要重复之外的情况,但在立法实践中并无具体的指导标准。[28]我们认为,根据前面对不必要重复的定义,在立法设计中应当表述为“法律、法规对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且符合地方实际的,地方立法机关不应当重复规定”。[29]这种表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明确将不必要重复限制在法律规则的重复之内;第二,排除了那种因地方实际需要改变上位法的法律责任而对上位法行为模式重复的情况,因为它是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结合起来一起评价,而非单独将行为模式抽离出来评价;第三,从立法语言的逻辑性而言,也排除了那种不符合地方实际而存在立法不必要重复的情况。因为如果不符合地方实际,从逻辑上讲,地方立法当然不应当出现重复的情况。界定好立法不必要重复之后,应当由谁来审查?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审查方式还是内部审查的方式?首先分析自上而下的审查方式。如果同合法性审查一样,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对下位法的条款进行不必要重复的审查,那么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发现了不必要重复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该如何处理?学术界有人提出“重复上位法无效”的观点,[30]如果按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对不必要重复的条款予以撤销。但是,重复立法并没有“抵触”上位法,将重复立法从上位法单独剥离出来,本身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它完全符合《立法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是合法的立法主体经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让地方立法机关承担“效力否认”的法律责任并无宪法和法律依据。[30]如果我们放弃“撤销”这种方案,是否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建议废止的纡回方式来作出处理?虽然这解决了立法权限问题,但从现实来讲也不可行,因为这不仅加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负担,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有了一个要求地方性法规定期清理的常规机制,完全可以将“不重复”纳入到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指标体系中,无需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某部法规的立法重复建议废止。因此,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自上而下地审查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方案不可取。再来分析地方立法机关内部审查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关键在于内部审查是否能够取得现实的效果。至少从《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实施来看,效果并不明显。而原因同究竟由谁来立法建立这种审查机制有关。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来建立审查机制缺乏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在当下不必要重复得不到地方立法机关重视的情形下,这种方式对改变重复立法的惯性思维缺乏实质性的推动力。为了彰显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我们应当在立法主体上予以更佳的选择,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来设定地方立法机关内部审查的义务,比通过各地的“地方立法条例”来规定更为可行。此外,从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对中央立法权威的损害而言,由中央立法的方式来建立这种审查机制也彰显了中央应对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立场和态度。如果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来建立这种内部审查的机制,这又涉及到了立法权限问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要求地方立法机关承担审查立法不必要重复的义务?是否有损地方立法权的自主性?笔者认为,这并未损害地方立法权的自主性,也不会导致中央立法权同地方立法权的紧张关系。由于不必要重复立法发生在实施性立法中,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实施性立法的功能本来就是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重复立法显然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并且实施性立法本应当就是地方立法权从属性的表现,地方立法权的自主性应当体现在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中。因此,规定地方立法机关负有审查不必要重复的义务并未损害地方立法权的自主性。从立法时机的选择上,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建立这种审查机制的时机已经成熟。因为在我国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前提下,理清法律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的关系,加强这个体系的逻辑性、统一性和整体性,应当是今后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综上,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法》修订,单独列出一条:“法律、法规对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且符合地方实际的,地方立法机关不应当重复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前对立法重复予以审查。”对于《立法法》修订之前存在的不必要重复以及修订之后依然可能存在的立法不必要重复,应当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清理予以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09年下达了《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重点针对地方性法规的“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进行清理。[31]之所以没有加入“不重复”的清理指标,可能因为在这种审查机制并未建立的情况下,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在《立法法》修订后,加入“不重复”的清理指标,并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将清理结果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显得有理有据。(二)立法规划协调机制的立法设计对因抢先立法导致的立法重复现象应当通过制度机制加以避免,防止立法资源的浪费。有些地方已经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不同层级的立法规划进行了规范。如《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第5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正在”的理解,一般理解为已经启动的立法项目,但包不包括已经列入立法规划,还未正式启动的立法项目呢?从立法实践来看,立法规划一般有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之分,这里应当以年度计划为限。即凡是被上位立法机关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下位立法机关就不应当立法,而应当等待上位立法机关立法之后,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再进行立法。从全国各地的“地方立法条例”来看,除了浙江省的规定外,普遍都是“闭门立法”,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之间在立法规划上没有一种沟通机制。在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层面上,也还没有建立协调机制,导致地方抢先中央立法现象时有存在。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通过修订《立法法》,在其中加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正在或准备就某一事项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立法机关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至于省级地方立法和较大市地方立法的协调问题,可以通过各地的“地方立法条例”予以类似规定。注释[1]笔者的查阅,最早提及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的弊病问题,可以追溯到王灿发:《地方立法将国家环保法具体化的技术方法》,《中国环境管理》1989年第5期。此后,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有:唐孝葵等主编:《地方立法比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李林:《走向宪政的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朱力宇主编:《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问题研究——以北京市为主要例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等。[2]参见孙波:《试论地方立法“抄袭”》,《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第3页。[3]关于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法律体系应当是立法体系与部门法体系二者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第45页。因此,以下笔者论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体系性当然包括作为立法体系一部分的地方性法规。[4]根据我们的查阅,在各地固废条例(办法)中,那种仅重复上位法的行为模式但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情形占据绝对数量。这就意味着执法和司法机关必须去寻找这些行为模式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增加了适用法律的成本。如《南京市固废条例》第10条第4款规定,“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该条实际上是《固废法》20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的立法重复,但它在无意中却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义务范围。因为上位法均规定只是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地区”禁止该类行为,而本条无情节、无范围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公民的义务。当然,如果将南京市的规定理解为是一项更为严格的新的规定,它就应当有相应的新的法律责任相对应,但《南京市固废条例》并无法律责任与之对应。可能的解释是设计立法的人员为了使本条的各款在文字风格上保持统一,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简化”地照搬。[5]虽然学术界对法律规则的要素有一些争论,但目前前提条件(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说已经成为学术界的通识。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页。[6]类似的情况还包括立法的调整对象。比如浙江省和南京市将“有害废物”纳入到了固体废物的种类中,而《固废法》规定的固体废物并无“有害废物”。我们的理解是,地方立法当然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标准,但是,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的调整对象地方立法不能将其排除,否则就涉嫌合法性问题。[7]举例说明。《固废法》第57条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77条规定了法律责任,“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固废条例》第34条重复了《固废法》第57条规定的行为模式,但在第50条中对上位法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江苏省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它对上位法行为模式的重复应当排除在不必要重复之外。[8]细化了上位法行为模式但重复了上位法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因为法律责任是为行为模式而设,对上位法行为模式的细化就已经变成了新的行为模式,法律责任就不可能是重复。[9]《江苏省固废条例》第4、6、7、11、16、22、31、34、35、36、50条同《固废法》(2005年4月1日实施)以及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0]《浙江省固废条例》第4、9、10、11、13、24、25、28、29、31、34、37、40条同《固废法》(2005年4月1日实施)以及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1]《广东省固废条例》第7、20、21、22、24、30、32条同《固废法》(1996年4月1日实施)以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2]《山东省实施〈固废法〉办法》第9、10、15、16、17、27、28、31、32、33条同《固废法》(1996年4月1日实施)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3]《河北省实施〈固废法〉办法》第3、16、20、25、28、36、40条同《固废法》(1996年4月1日实施)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4]《安徽省实施〈固废法〉办法》第5、6、7、11、13、23、25、30、35、39、44条同《固废法》(1996年4月1日实施)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5]《南京市固废条例》第10、15、16、19、20、21、23、25、32、33、34、35条同《固废法》(2005年4月1日实施)以及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重复。[16]参见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17]在地方性法规中,实施性法规占据绝对的数量优势。据初步了解,山西、江西、安徽、河南、湖北、湖南、上海、浙江等很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约有50%以上属于实施性立法。参见法言:《法律体系的主干和重要组成部分——话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人大》2011年第18期,第33页。[18]关于电子废物的规定,已经被2011年实施的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涵盖,关于南京市对有害废物的规定,已经被2010年实施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涵盖。[19]在地方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中,这种整全性立法思路并无问题,这里指的地方实施性立法。[20]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惩罚、补偿和强制之外,还应当包括效力否认这种方式。参见孙笑侠主编:《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21]笔者不将立法后评估活动称为“审查”方式,而仅称为“评价”方式,主要因为立法后评估在当下并非一项法定的立法行为,在立法实践中也并非一项常态性的工作。将立法重复作为立法后评估的指标,参见俞荣根主编:《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该书将立法重复表述为“上位法的援引性条文”。[22]我们以当下立法后评估研究的两个典型文本为例。在俞荣根教授主编的《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中将立法的必要性、法制统一、权力配置、地方特色、技术规范作为立法后评估的指标。沈国明教授等著的《在规则与现实之间——上海市地方立法后评估报告》中将合法性标准、适应性标准、操作性标准、绩效性标准、特色性标准、参与性标准作为立法后评估的指标。第一个文本中的五项标准实际上都应当是在立法当时就做好的工作。第二个文本中的一些标准符合立法后评估的应有功能,如适应性标准、操作性标准、绩效性标准。但合法性标准、特色性标准、参与性标准也应当是在立法当时就应当论证清楚的。参见俞荣根主编:《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218页;沈国明、史建三、吴天昊等:《在规则与现实之间——上海市地方立法后评估报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页。[23]当下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是通过由制定机关委托某一主体进行,由于受到制定机关委托经费的支持,这种委托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受托主体的中立性。[24]当下立法后评估中将“地方特色”作为一项指标,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即似乎地方立法中只有部分条款是有“地方特色”的。实际上,按照地方立法权的功能,所有的地方立法条款在立法当时都应当从地方实际出发,都应当具备“地方特色”。关于“地方特色”作为立法后评估的指标,参见俞荣根主编:《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25]有论者指出,在现行国家政治体制许可的范围内,应当合理引进“影响范围”来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进行界定,即中央对纯粹地方性事务要“有所不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地方真正“有所作为”,藉此彰显地方立法空间。笔者认为,除了地方先行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之外,即使在实施性立法中地方依然有较大的自主性空间,但必须突破重复上位法的思维惯性。参见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重要程度”还是“影响范围”?》,《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47页。

[26]此处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否定性法律后果和肯定性法律后果。那种认为地方立法中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范”是一种“提倡性规范”的认识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即使我们承认“提倡性规范”这种规范形式的存在,它其中也必然包含明确的肯定性法律后果,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范的逻辑完整性。在地方立法中,排除了上位法已经规定了法律后果的行为模式之外,相当一部分行为模式既无肯定的法律后果,又无否定的法律后果,对于此类现象,只能理解为它是地方立法的一项“硬伤”,违背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基本原理。[27]可能正是由于缺乏不必要重复的认定标准,导致了《浙江省固废条例》不必要重复占到所有条款的26.6%。这种状况同时也说明了通过利用中央立法的方式来规制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更为有效。[28]此处的“法规”,既包括行政法规,也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这种表述将较大市地方性法规重复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情形也包括在内。[29]参见李林:《走向宪政的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8款以及《立法法》第88条第2款均规定只有在“抵触”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行使撤销权。[31]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法工委发[2009]70号)中指出,“清理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四类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一是地方性法规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确定的区域发展战略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二是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法规不一致的;三是地方性法规规定之间明显不协调的;四是地方性法规操作性不强,需要也有条件加以细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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