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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农村信用社地址

作者:百变鹏仔日期:2023-07-10 07:09:09浏览:15分类:金融百科

周口农村信用社地址

周口农村信用社地址:

周口农村信用社是指位于周口市农村地区的信用社。目前,周口市辖区内共有11家农村信用社,分布在各县区。以下是周口市各县区农村信用社的地址:

1.市直农村信用社:位于周口市新华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邮编:466000。

2.沈丘县农村信用社:位于沈丘县沈城镇人民路45号,邮编:466300。

3.郸城县农村信用社:位于郸城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西南角,邮编:477150。

4.淮阳县农村信用社:位于淮阳县人民路与正阳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66700。

5.太康县农村信用社:位于太康县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75400。

6.商水县农村信用社:位于商水县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邮编:466100。

7.西华县农村信用社:位于西华县文化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66600。

8.扶沟县农村信用社:位于扶沟县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61300。

9.鹿邑县农村信用社:位于鹿邑县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77200。

10.项城市农村信用社:位于项城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66200。

11.川汇区农村信用社:位于川汇区南海路与新华路交叉口东南角,邮编:466000。

以上是周口市各县区农村信用社的地址,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可以拨打当地信用社的联系电话,或者通过信用社官网查询相关信息。

第1 页 共 14 页 ? 10 月26 日,本版刊登了作者颜梅生《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文中分析了一个案例:李某欠下他人15 万元货款,出具了欠条。小偷盗得此欠条后,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 万元,他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赖掉债务,遂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作者认为,李某与小偷的交易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使小偷的未遂转化成既遂,其与小偷共同构成盗窃罪,是从犯。对这一如此离奇的案件,编者以为无论对李某还是小偷,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上,都存有疑问,值得深究,故将此案例作为疑案交读者讨论。许多读者一如既往地积极参与讨论,甚至在中国法院网的论坛上也有网友设立讨论专题,不少网友发帖谈了意见。对这份研讨法律问题的热情,编者非常感动,在此深表谢意。本次讨论的观点之多,出乎编者意料,现进行归纳整理后刊登,供读者进一步思考。 小偷和李某构成盗窃罪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 欠条对小偷没有任何价值,李某给付小偷的钱不是小偷盗窃的欠条的兑付,而是李某给付他的报酬,小偷既没有偷到欠条失主的钱,更没有偷李某的钱。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与李某购买欠条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相结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但不是李某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而是小偷帮助李某实现盗窃。首先,两人有一致的盗窃犯意。小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帮助李某而使自己获得李某的报酬,而李某的目的则是利用小偷的盗窃,取回自己的债务凭证,从而获得利益。目的不同,但犯意相同。其次,两人实施了互相配合的行为。小偷先实行了窃取欠条的行为,李某给小偷支付报酬从而取得欠条,其效果实际上与李某自己盗回欠条是一样的。债务人盗回欠条,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则可无偿占有债权人的财物,与普通盗窃在性质上无异。这与抢劫欠条构成抢劫罪是同样道理。 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王学堂: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小偷窃取欠条行为的认定。当前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法律真实而不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假设债权人没有欠据,可能法院都不予受理,遑论胜诉了。因此,强调欠条只是证据而不是财产权,对窃取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完全与时代发展脱节。 一般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动产、相对法定性(指法律明示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构成其他犯罪)共性特征。仔细分析,欠条完全符合盗窃罪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对窃取欠条数额较大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犯罪。 第 2 页 共 14 页 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付军: 欠条是债权人财产的记载。债权不涉及第三者利益,小偷盗得欠条并不因此免除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小偷仅凭欠条也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但小偷把欠条卖给李某后,李某为逃避债务将欠条隐匿或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从李某出资 3 万元购买欠条可以推定)。李某意图通过非法剥夺债权人请求权的方法永久地占有应返还债权人的欠款,从刑事审判实质合理性来看,受到侵犯的是债权人对该欠款的所有权。 小偷窃取欠条,犯罪还未完成,向债务人出售欠条应视作盗窃行为的继续。李某的参与行为方使被害人失去对欠条上财产的控制,两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犯罪最终完成,李某的行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小偷的秘密窃取行为与李某明知欠条来历而购买的行为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犯罪。各共犯人应当对共同行为的后果——非法占有被害人 15 万元负责。至于小偷出卖欠条获得的3 万元,可视为对赃款的分配。 江苏泗洪县法院唐玲、陈晓波: 本案欠条的性质认定以及倒卖欠条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对欠条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盗窃罪侵犯的不仅是有形的财物,更重要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从形式上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从形式上消灭了所有权的实现。因此,盗窃欠条就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次,假如李某想消灭债务,让小偷去偷欠条,之后李某给付小偷3 万元酬金。这样和本案中的行为过程虽颠倒,但其性质是相同的。笔者认为,小偷和李某共同盗窃被害人 15 万元的财产权利,小偷得到了3 万元的非法利益,而李某实现了消灭15 万元债权的犯罪目的。 (编者:持此观点的还有江西黎川县法院王敏、吴建华、刘建平,河南扶沟县法院刘喜中,四川泸县法院王和成等。) 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西新建县法院罗建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小偷具有非法索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小偷盗得 15 万元的欠条,欠条本身对他无实际意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他产生了敲诈欠债人李某的念头。从客观方面来看,小偷向李某索要3 万元所实施的是要挟的方法。尽管欠条与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它在特定的当事人而言,你不拿钱甭想得到欠条,用欠条索到 3 万元也是“运气”;对李某而言,花第 3 页 共 14 页 费3 万元就可赖掉12 万元也“值得”。由于李某赖债心切,才使小偷勒索3 万元成功。小偷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内蒙古扎兰屯市法院周政宇: 本案中,小偷由于**物品达不到法定数额而不能构成盗窃罪。但小偷对所盗的欠条后却突然发现其“价值”,打电话要求李以 3 万元购买。小偷这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在于小偷以手中握有李某的欠条为要挟,利用了李某想要收回欠条赖债的心理,向李某索要3 万元钱,达到了其非法占有购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编者:持此观点的读者自然不认为被敲诈的李某构成犯罪。) 李某或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报社屠少萌: 笔者认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预备犯),小偷也构成合同诈骗罪(教唆犯)。 李某在小偷的授意下花3 万元买下了借条,显然他有借此逃避债务的动机,买借条的行为本身也为他下一步讹钱做了准备,构成犯罪预备。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和他人之间本来有一个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但是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以买回借条否认曾有借债的故意,他的这个犯罪故意虽然不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有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也同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虽然借条不像股票债券一样具有无因性而可以作为权利凭证,因此客观上即便李某取回借条也未必能得逞所愿,但即便其未能得逞,也只能归于手段不能犯,而不能抹杀其诈骗犯罪的本质。 小偷虽偷到借条但并不能就此兑现其价值,不能以盗窃罪定性。但他向李某的授意令其产生了买回借条并以此否认债务的动机,没有小偷提供的这个便利以及这番“苦心劝说”,李某就没有实施诈骗的条件和决心。很显然,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的教唆犯。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胡磊: 欺诈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欺诈即行为人有告知对方某事实的义务,但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李某见到欠条后,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告知债权人欠条被盗及现在何人手中等事实的义务。然而,李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反而将欠条用远低于欠款额的钱“买”下来,希望债权人永远不知道,希望通过自己掌控欠条使债权人永远找不到欠条,使债权人陷入错误认识 ——欠条已经不知去向了,其无法依欠条来要求李某还债了,再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无奈地放弃债权。最后,李某达到不用还债的非法目第 4 页 共 14 页 的,获取非法利益。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属于诈骗未遂。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杨汉平: 小偷引诱李某与其进行无效“交易”的行为,对小偷而言,是借助盗窃得来的欠条作道具,利用李某对欠条交易的法律认识错误,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的未遂与诈骗的既遂,并应数罪并罚。而李某只是小偷在盗窃行为完成却并未得逞后,实施诈骗行为时的被欺诈的对象。其行为不是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行为的延续和既遂得逞的共犯行为,而是在主观误认的情况下,与小偷进行的违法“交易”。其行为在民事关系上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变更,其行为虽明显违法,但我国刑法并无相应的定罪和处罚的规定,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编者:持此意见的还有江苏泗洪县法院崔永峰等。) 小偷和李某属故意毁坏财物(未遂) 陕西西安市中级法院张海荣: 如果仅依刑事思维来审视本案,通常会产生定罪量刑的困惑,但如果从民事视角予以观照,会发现本案并非那么复杂。 小偷将所窃欠条与李某进行交易时,双方的目的显然皆具违法性,是以损害第三人(失窃者)利益(债权凭证的丧失)为代价的。考诸合同法,他们的行为当然无效。只是对于欠条承载债务的消灭,李某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而小偷则是放任自流。如果正视小偷与李某的行为在消灭失窃者债权上的一致性,同时从权利代表利益的角度看,他们的行为所损害的债权当归属于财物的范畴,如此一来,结合主客观表现,将小偷与李某的交易行为定性为共同故意毁坏财物,应不失其正当性。只是由于该行为并未给欠条失窃者造成实际损害,应以未遂论处。 李某和小偷构成侵占罪 江苏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徐庆余: 债权只有实现,不存在被盗、被抢。而对盗抢欠条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侵占罪。基于合同关系,本案债务人李某实际是占有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合同相对人的货款),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代为保管”。对于“代为保管”应作宽泛或广义的解释,只要解释不超出该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可。李某出于故意,购买小偷窃取的欠条,企图使债权人无证据行使公力救济,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李某主观方面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以其行为表明拒不返还应给付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小偷将欠条提供给李某,与李某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第 5 页 共 14 页 李某构成收购赃物罪 广东佛山市中级法院罗祥远、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院朱道华: 刑法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案小偷卖欠条与李某买欠条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和交易行为,李某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小偷将欠条卖给李某,双方为着各自的利益,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交付欠条,这与盗窃犯将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以几万元价格卖给收赃人并无实质区别,只是欠条是一种特别的赃物。按原文的逻辑,如果欠条是抢劫来的,李某不就成为抢劫共犯?根据刑事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之后,行为人对所占有赃物的处理行为,不构成新的犯罪。小偷找李某兑现欠条的行为也是如此。 河南鄢陵县法院刘宏超: 如果小偷偷到的是数千元购物券,那能将经营者的兑换行为定为盗窃吗?显然过于荒唐。李某只是小偷实现3 万元赃款的工具,犹如盗窃信用卡后在取款机上取款一样,唯一的不同是中间加入了李某的犯罪故意。本案中的欠条作为赃物,既是揭露和证实小偷实施盗窃犯罪的重要证据,也是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实物。李某尽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他以3 万元收购明知是赃物的欠条,主要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和李某以3 万元收购价值15 万元的赃车并无实质的区别。对李某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江苏无锡市南长区法院陈志超: 本案中,李某购买欠条的主观愿望并不是要帮助小偷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与小偷没有盗窃的共同犯意,他只是想得到欠条赖掉债务。李某对小偷的盗窃行为事前不知晓,事中没参与,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但李某构成了收购赃物罪。欠条本身并不值钱,但对作为债务人的李某就价值巨大,李某花3 万元买的绝不仅仅是一张纸,而是经过毫无悬念的民事诉讼即唾手可得的 15 万元,因此,李某在电话中已经得知该欠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欣然同意与小偷做这笔“划算”的买卖的行为,已经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既遂。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王丽娜: 李某明知欠条是小偷偷来的赃物,仍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以 3 万元的价格收购,属于收购赃物罪。所谓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的行为。这里对“使用”一词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对赃物的物理使用、消费,应包括所有通过得到赃物而获取利益的相关行为。李某用3 万元换得小偷的欠条而使自己得到赖掉 15 万元欠款的好处,该行为就属于收购赃物。另外,收购赃物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那些为了自己个人的私利而不顾社会秩序的人,李某明显属于为贪便宜而肆意妄为的人。 (编者:持此意见者,一般认为小偷盗窃欠条构成了盗窃罪。黑龙江望奎县第 6 页 共 14 页 法院杨长龙、赵庆鹏;江苏大丰市法院周长青;江西九江市浔阳区法院罗柳军,瑞金市法院危先平、林辉、杨泉海,丰城市法院章友军、邹清平,德兴市法院汤向明,万安县法院肖良玉、宗云峰,都昌县法院张烈忠、韦莉芬,定南县法院钟宗元,吉水县法院廖永南,乐安县法院胡伟;河南陕县法院张东超,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葛焕振;甘肃民勤县法院刘文基等,均持此意见。) 小偷和李某都不构成犯罪 江苏常州天目湖律师事务所蒋为民: 盗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物所有权,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欠条本身并不是权利,仅是权利存在的一种证明。本案欠条所载明的权利属于债权,该债权的实现,须经债权人的请求且由债务人为相应的行为而得以成就。盗窃欠条仅是损害了债权的证明难度,其并没有真正使债权灭失。窃得欠条,不能真正拥有欠条上的权利。同样,从小偷处非法购买欠条,其永远也无法真正从法律上使自身原先应当偿还的债务消灭。所以,无论是窃得欠条,还是非法购买欠条,原先的债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本案被公安机关查实后,无论李某花多少钞票购买了该欠条,原债权人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依然可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 15 万元的债务。如果一方面认定小偷及李某构成盗窃既遂,另一方面原债权人的债权又被依法认定,岂不自相矛盾! 江苏吴江市法院徐文弢、沈黎红: 欠条不是具体的财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通常情况下,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对于盗窃债权凭证而言,行为人对财物是无法有效建立一个新的支配关系。因为债具有相对性,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无关的第三人取得借据无任何意义,此时借据相对于第三人来讲无任何财产性。而且,被害人即债权人即便失去债权凭证,也不一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当然,假如是债务人出于消灭债务的目的而窃取借条,笔者赞同可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而言,欠条可拟制为两人之间的有价证券。本案中的小偷并非债务人,因而他偷欠条不构成盗窃罪。小偷将欠条偷来后又与债务人达成交易,与他人捡来欠条 “卖”给债务人的性质相同,不构成犯罪。 广东中山市中级法院吴朝晖: 欠条是一种有价支付凭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盗窃对象的凭证应具备以下两种特征之一: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二是记名但能随即兑现的(如无票面数额要看实际兑现的数额)。欠条属于记名的、不能随即兑现的债权凭证和支付凭证,窃得欠条不等于窃得了实际价值,达不到成立盗窃罪对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因而小偷不构成盗窃罪。自然,李某从小偷手中购买欠条也不能构成犯罪。 本案是否可因小偷的盗窃及与李某非法交易行为造成了失主的实际财产损第 7 页 共 14 页 失,进而认定盗窃罪成立?笔者认为不可以。欠条被盗,对于失主来讲只能认定为欠条灭失,而不是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不能实现的结论应通过民事主体的交涉和司法程序来加以证实。与成立盗窃罪情况下失主的损失通过刑事追退程序得到挽回不同,本案失主还是要通过民事程序来实现债权。 福建三明市中级法院吴振泉: 本案债权人欠条虽然丧失了,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债权人丧失了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导致其日后主张债权发生困难。李某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欠条之外还有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债权人收款凭证等可以证实。更何况,小偷盗窃欠条并卖给李某事情败露,债权人没有欠条也可向李某主张债权,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 小偷盗得欠条后与李某的交易的行为,因李某是自愿给付3 万元给小偷而购得欠条,不存在敲诈勒索和诈骗行为。既然小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盗窃所得的欠条也就不是赃物,李某当然也不构成收购赃物罪,更不是盗窃罪的共犯了。 安徽滁州市南谯区检察院陈华勇: 本案的私人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丢失了欠条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或债务人认账),债务人仍要还钱。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债务人也不认账,债权人就会有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如果借条不被偷走,或虽被偷走,李某没有买,他只需不认账,债权人仍会因举证不能而损失 20 万,可见李某有没有实施买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是否会损失财物的发生。笔者觉得李某构买借条的行为只是民事诉讼中的销毁证据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 浙江慈溪市委政法委房培志: 小偷窃得对其毫无价值的欠条,当然不构成盗窃罪。但他仍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但此时的对象是债务人李某而非失主。他打电话找李某卖欠条的行为,充分反映了他明知这样会影响失主的诉讼利益而仍积极实施,具有明显的将重要证据予以转移、毁灭的直接故意(只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占有和控制有利的证据即达到了毁灭的效果),而客观上他将欠条交付给了李某。笔者认为,对小偷可视作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诉讼之前毁灭证据的行为是一种潜在的、可预期的侵害,由于本案尚未启动诉讼程序即案发,使之潜在的危害由于客观的原因而未发生,因此情节较为轻微,小偷由此而不构成犯罪。 李某虽为赖债而与小偷交易,但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的是帮助者,对当事人而言,不能期待其本人不实施毁灭不利证据的行为,法律是不予追究的。 (编者:持此意见的还有江苏高级法院史乃兴;浙江三门县法院王良元,宁海县检察院葛震伟;福建武夷学院周玉文,晨信律师事务所林威;江西瑞金市法第 8 页 共 14 页 院邱继东,吉水县法院刘四根,乐安县法院郑木良,上高县法院罗贤飞;河南鹿邑县法院关永生,博爱县法院张保才;湖南衡阳铁路运输法院韦枫、张鹏翔;重庆第三中级法院蔡伟等。另,有读者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但小偷构成盗窃罪,理由基本为前述两种意见的结合。这些读者为北京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江苏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周立武,吴江市检察院管义国、沈正华;河南扶沟县法院郭钰鑫等。) 《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之专家意见 发表时间:2007-2-7 17:43:00 阅读数次: 161 作者:王作富 张明楷 周光权 喻海松 发布时间:2005-12-21 08:20:10 编者的话 10 月26 日,本版刊登了《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文中所讨论的案例(李某为赖债而收买小偷偷来的自己的欠条)在定性上颇费思量,引起了读者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12 月14 日,本版将读者来稿讨论的意见集纳刊出,大致有“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前者又有五种不同的主张:(1)小偷和李某均构成盗窃罪;(2)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作为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自然无罪;(3)李某和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罪;(4)李某和小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5)小偷和李某构成侵占罪。面对如此纷纭之观点,编者遂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作富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副教授分别对该案进行评述。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认为:小偷构成盗窃罪的未遂犯,与李某共同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 由于我国刑法要求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对于小偷盗窃欠条之后将欠条卖给债务人的怪异之案的处理,必然形成形形色色的观点。 小偷的行为性质显然是盗窃。问题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欠条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能得出肯定结论。欠条作为一种文书,是物且是有体物。在此意义上说,它是普通财物。可在我国,盗窃等财产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而欠条本身作为有体物的价值并不大,所以,难以认为欠条是数额较第 9 页 共 14 页 大的普通财物(有些债权凭证,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虽不同于货币,却具有与货币相似的功能,持有人丧失国库券无异于丧失货币。因此,应认为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普通财物)。另一方面,欠条对于被害人而言具有主观价值,但实际上表现为实现债权的证据价值,而不是欠条本身的经济价值。(2)财产性利益是否盗窃罪的对象?欠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许多国家(如德国、韩国、日本等)的刑法就侵犯财产罪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且规定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既可是财物,也可是财产性利益。但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参见拙文:《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 年第 3 期)。但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人窃取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小偷窃取欠条,并不意味着小偷取得了债权或被害人丧失了债权,也不意味着李某免除了债务。换言之,小偷窃取欠条之后,被害人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本案的事实也表明了这一点。如果认定小偷盗窃既遂,又肯定被害人仍然享有债权,便自相矛盾)。既然小偷窃取欠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取得债权,也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债权,就不能认定小偷窃取了财产性利益。(3)能否认为小偷将欠条卖给李某后,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同时也使被害人丧失了财产性利益,进而认定小偷与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文也持否定回答。因为只有在被害人免除了李某的债务后,被害人才丧失了财产性利益,李某才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然而,被害人免除李某的债务,还需李某实施欺骗行为(如声称已偿还债务或没有借款等),但欺骗行为不再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而是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换言之,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直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小偷不可能通过盗窃欠条的行为直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所述,既不能认定小偷窃取了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也不能认定小偷窃取了财产性利益,故不能认定小偷的行为成立盗窃既遂。 但对小偷的行为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具有合理性。根据司法实践,盗窃公私财物未得逞,但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小偷虽客观上没有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可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并不在于小偷出卖欠条给李某,而在于小偷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即使小偷并不出卖欠条,只是将欠条撕毁或一直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使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未遂犯都是危险犯。将小偷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犯,既符合危险犯的性质,也符合本案的特征。 由于欠条本身不能成立盗窃罪的对象,李某购买欠条的行为就不成立收购赃物罪。又由于欠条本身既不是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所以,难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肯定的是,李某是为赖账而收买欠条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债务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第 10 页 共 14 页 罪(既遂),应符合以下构造:李某实施欺骗行为(如声称已偿还债务或没有借款)——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如误认为李某已还债)——被害人不要求李某偿还债务(处分行为)——李某不必还债(获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原有的债权没有实现)。但李某还没有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后来的欺骗行为创造了条件,而且李某具有赖账(诈骗)的故意,所以,可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由于小偷也认识到将欠条卖给李某可能使李某赖账,而且将欠条提供给李某,因此,就诈骗罪的预备而言,小偷与李某构成共犯。 综上所述,小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未遂犯与诈骗罪的预备犯(数罪并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以上结论并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讨论)。需要说明的有如下几点:(1)基于前述理由,认定小偷与李某无罪,缺乏合理性。(2)小偷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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